周与开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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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12月23日,周**与开平**塘农场(下称石榴塘农场)分别签订《茶三果园、鱼塘租赁合同》及《办坑芒果园租赁合同》,承租时间均为二十年。2009年6月2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开平市人民政府收回周**租赁果园所在的石榴塘农场的国有土地,用于建设开平市翠山湖产业转移工业园。2009年12月23日,石榴塘农场向周**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并商谈补偿事宜。2010年1月19日,石榴塘农场在开平市农业局、开**业局、开平市沙塘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对周**承包的果园设施进行清点造册。2011年7月11日,石榴塘农场再次发函邀请周**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2年4月1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责令开平市人民政府对周**给予补偿。2012年5月30日、6月11日、6月18日,周**的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与开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黄**通过电子邮件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2012年7月19日,江门市**有限公司受开平市翠**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出具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估定周**承包的果园地面附着物和青苗价值总额为1160572元。2012年9月17日,开平市人民政府召集周**等对涉及相关的补偿事宜进行会议协商,并告知周**前述评估结果。2013年2月1日,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决定以货币方式补偿周**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共计人民币计1160572元。周**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9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江府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周**遂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2、开平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周**的涉案土地之收回补偿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按照将周**所投资的农场在土地收回前一刻的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并支付应付补偿金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开平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另查明:周**委托广东联信资产评估土地**有限公司对自己承包的涉案农场茂谷柑经济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联信咨报字(2013)第0036号《开平国营石榴塘农场茂谷柑经济价值咨询意见书》,结论为:“茂谷柑数量4800棵,咨询价值为12767700元”。
原审还查明:石榴塘农场因与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开**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周**签订的《茶三果园、鱼塘租赁合同》及《办坑芒果园租赁合同》。开**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开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前述合同。周**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1)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补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办理。”《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2008)202号)第三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指出:“……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可见,收回国有农场用地,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经批准使用原国有农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损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办理。涉案的石榴塘农场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工业园建设,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获得适当补偿。周**虽然在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不是直接的相对人,但其依据与石榴塘农场的承包合同,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提出补偿要求,开平市人民政府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直接对其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作出处理,未损害周**的合法权益,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石榴塘农场作为被收回土地的原使用单位,多次书面要求周**前来办理补偿事宜,周**均未有效回应,遂在开平市农业局、开**业局、开平市沙塘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共同对周**承包的果园设施进行了清点造册,该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平市人民政府在与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7日就涉案土地补偿问题举行会议,向周**告知了以《开平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为标准作出的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评估结果,但仍未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开平市人民政府根据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的评估结果作出涉案决定,对周**承包的涉案果园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周**称该评估程序及结果均不合法,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过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无证据显示其向开平市人民政府提交过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的依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投资。”和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以及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补偿的前提是台湾同胞投资者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而该土地被国有化和征收,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进行的投资被国有化和征收。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原为国有土地,涉及的行政行为亦并非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且该被收回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是石榴塘农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如开平市人民政府对周**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进行的投资进行了国有化和征收,则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收回石榴塘农场的土地这一行政补偿的调整范围。据此,周**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决定、将其投资的农场在土地收回前一刻的价值给予补偿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清如下事实。1、我方收到石榴塘农场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明确要求石榴塘农场提供涉案土地已被收回的政府批文。开平市人民政府在将土地收回前,应当对收回事宜进行公告,但我方从未看到任何公告文件,开平市人民政府的收地程序严重违反相关规定。2、涉案土地2009年6月就已经被收回,但2010年1月19日才去清点,开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前就应当进行公告、清点、补偿程序,但其没有做。3、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清点前,我方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且开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农场红线图同实际面积有差异,是以何种标准进行清点?清点时也没有按照相关流程进行。4、我方对基础材料的数据提出了质疑,并在2012年9月25日的邮件中明确说明希望能共同委托一家对农业土地建设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开平市人民政府回复称已经转交领导。5、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存在如下情况:评估报告已经过了有效时限;报告并非受双方委托;报告采用重置评估法计算不合法;评估公司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6、2006年至2012年期间,开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过其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举证责任属于开平市人民政府,其应当对整个土地收回流程、补偿等方面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未提供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法律理解错误。我方符合该法有关投资保护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认为只要台湾人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限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平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石榴塘农场在收回土地前多次联系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并两次向周**发出律师函,告知如逾期将对有关青苗设施清点后强制搬迁。在民事诉讼后周**还是不愿意交回土地,石榴塘农场在开平市农业局、开**业局和开平市沙塘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对周**所承包果园的有关青苗、设施进行清点、拍照,并制作清单。我府于2013年2月1日根据现场清点的明细表及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作出涉案补偿决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3、本案收回土地的不是我府而是出租方,不存在我府收回土地之说。我府只是在上级同意转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补偿周**,至于土地转变用途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周**在行政复议中解决的问题。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我府存在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2010年1月19日,石榴塘农场、开**业局、开**业局、开平市沙塘镇法律服务所对周**承包的果园进行了清点,并共同盖章制作了《周**果园各种果树数量和建筑物面积及其他设施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记明的果树品种包括芒果、沙田柚、龙眼、柑桔、莲雾、荔枝、树菠萝,没有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记载。另,在清点前,周**没有接到参与清点的通知,也没有参与清点工作,上述明细表上没有周**的签名。2012年6月11日,周**的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与开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黄**通过电子邮件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周**提供了“投入损失表”,列明了茶三果园和办坑果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周**对《周**果园各种果树数量和建筑物面积及其他设施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称:“沙田柚”实际是“黄金蜜柚”,记载的“柑桔”实际是“茂谷柑”,此外还有几棵“澳芒”和“加那利海枣树”;“黄金蜜柚”、“茂谷柑”和“澳芒”种植在茶三果园,办坑果园种植有部分“黄金蜜柚”和“澳芒”。此外,周**表示对被诉补偿决定附表中的“地上附着物”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二、二审庭审过程中,开平市人民政府称:开平市翠**管理委员会是在石榴塘农场基础上成立的,属于开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石榴塘农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三、开平市翠**管理委员会委托江门市**有限公司对周**承包果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价格评估,该委托行为没有经过周**同意,周**没有参与评估程序。2012年9月17日,开平市人民政府将评估结论告知了周**,周**当即提出了异议。另,江门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采用重置成本法作为估算方法,有效期为三个月。
四、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称:“2009年6月2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9)356号《关于开平市2009年度头部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粤国土资(建)字(2009)357号《关于开平市2009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我府收回你租赁果园所在的石榴塘农场的国有土地用作翠山湖产业转移园建设。”该补偿决定记明具体的补偿金额为:一、地上附着物757572元,项目包括房屋、围墙、水塔、鱼塘、管线铺设、电力设施、道路建设、排水管、农地建设;二、青苗补偿403000元,种类包括芒果、沙田柚、龙眼、柑桔、莲雾、荔枝、树菠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收回国有农用地行政补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周**的补偿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投资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二是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对周**的补偿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投资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该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理解为包括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是以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获得使用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补偿的前提是台湾同胞投资者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而该土地被国有化和征收,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进行的投资被国有化和征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中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保护,包括对投资者通过租用土地进行产业投资的保护。周**是台湾同胞,开平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时直接影响到周**投资经营果园的地上附着物及所种植树木,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征收。因此,本案周**租赁的用于经营果园的国有土地,被开平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的规定收回后,开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2008)202号)第三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相关规定对周**进行补偿时,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是石榴塘农场、开**业局、开**业局、开平市沙塘镇法律服务所共同盖章制作的《周**果园各种果树数量和建筑物面积及其他设施明细表》以及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二者直接影响着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就《周**果园各种果树数量和建筑物面积及其他设施明细表》而言,石榴塘农场在对周**所承包果园的种植树木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前,没有通知周**参与清点,也没有对清点过程进行公证,清点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周**果园各种果树数量和建筑物面积及其他设施明细表》中并没有关于周**所承包果园地上附着物情况的记载。虽然清点过程有开**业局、开**业局、开平市沙塘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清点明细表有上述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但由于上述单位的见证不属于公证法律行为,在周**对石榴塘农场制作的《周**果园各种果树数量和建筑物面积及其他设施明细表》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的依据。就关于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而言,在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程序方面,江门市**有限公司对周**承包果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评估,是受开平市翠**管理委员会而非开平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平市翠**管理委员会是在石榴塘农场基础上成立的,与清点周**果园的石榴塘农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该委托评估行为并非与周**共同委托,事先也未征询周**的意见。而且,江门市**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有效期为3个月,即其效力于2012年10月20日截止。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此时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已经超过有效期。因此,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以江**(2012)0703号《价格评估书》作为补偿依据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当由开平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对周**经营果园所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及种植林木损失的数量、种类重新进行核实清点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补偿金额应当包括按照合理利率和期限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补(2012)1号《补偿决定书》;
三、由开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对周**重新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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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住台湾彰化。
委托代理人:李文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光华路1号。
委托代理人:林上金,开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素娴,开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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